刘国平,法律本科,1999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曾办理过许多疑难、重大案件。经过多年的法律专业系统学习、实践锻炼、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执业中秉公无私、干练果敢。在刑事辩护、房地产、企业破产、改制、医疗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行政诉讼等领域均有成功业绩。擅长做企业、政府法律顾问及刑事辩护、民商案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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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顾问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疆土地管理法
发布时间:2011.09.06  浏览次数:

东莞顾问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疆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  依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疆土地管理法〉的决议》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一切权和运用权
    第三章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维护
    第五章  建立用地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七章  法律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应用土地,实在维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开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一切制和劳动大众集体一切制。
    全民一切,即国度一切土地的一切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度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运用权能够依法转让。
    国度为公共利益的需求,能够依法对集体一切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度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运用制度。但是,国度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运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非常珍惜、合理应用土地和实在维护耕地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厉管理,维护、开发土地资源,遏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度实行土地用处管制制度。
    国度编制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规则土地用处,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立用地和未应用地。严厉限制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控制建立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维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消费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应用地、养殖水面等;建立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备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备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备用地等;未应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立用地以外的土地。
    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厉依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用处运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担任全疆土地的管理和监视工作。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则肯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恪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诉。
    第七条  在维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应用土地以及停止有关的科学研讨等方面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一切权和运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度一切。
    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则属于国度一切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一切;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一切。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能够依法肯定给单位或者个人运用。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管理和合理应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一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运营、管理;曾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一切的,由村内各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运营、管理;曾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一切的,由乡(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注销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一切权。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注销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立用地运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造册,核发证书,确认运用权;其中,中央国度机关运用的国有土地的详细注销发证机关,由国务院肯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一切权或者运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运用权,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则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动土地权属和用处的,应当办理土地变卦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注销的土地的一切权和运用权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运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消费。土地承包运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承包运营土地的农民有维护和依照承包合同商定的用处合理应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运营权受法律维护。
    在土地承包运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运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停止恰当调整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能够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运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消费。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能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运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消费。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土地承包运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商定。承包运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依照承包合同商定的用处合理应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运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一切权和运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决议不服的,能够自接四处理决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一切权和运用权争议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动土天时用现状。
第三章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疆土整治和资源环境维护的请求、土地供应才能以及各项建立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天时用总体规划。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则。
    第十八条  下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编制。
    中央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中的建立用地总量不得超越上一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依照下列准绳编制:
    (一)严厉维护根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立占用农用地;
    (二)进步土天时用率;
    (三)统筹布置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证土地的可持续应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均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天时用区,明白土地用处。
    乡(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天时用区,依据土地运用条件,肯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则以外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能够由省级人民政府受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立用地范围应当契合国度规则的规范,充沛应用现有建立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立用地范围不得超越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立用地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立用地应当契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管理和开发应用规划,应当与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维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天时用应当契合江河、湖泊综合管理和开发应用规划,契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土天时用方案管理,实行建立用地总量控制。
    土天时用年度方案,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国度产业政策、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以及建立用地和土天时用的实践情况编制。土天时用年度方案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需严厉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天时用年度方案的执行状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执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修正,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土地用处。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底设备建立用地,需求改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正土天时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底设备建立用地,需求改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天时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正土天时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度树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停止土地调查。土地一切者或者运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处和国度制定的统一规范,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度树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计划,依法停止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材料。土地一切者或者运用者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空中积统计材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根据。
    第三十条  国度树立全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天时用情况停止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维护
    第三十一条  国度维护耕地,严厉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立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依照“占几,垦几”的准绳,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担任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契合请求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则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方案,监视占用耕地的单位依照方案开垦耕地或者依照方案组织开垦耕地,并停止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能够请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进。
   东莞顾问律师解读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厉执行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和土天时用年度方案,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则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立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停止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度实行根本农田维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依据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划入根本农田维护区,严厉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批精确定的粮、棉、油消费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坚持设备的耕地,正在施行改造方案以及能够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消费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五)国务院规则应当划入根本农田维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根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根本农田维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停止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备,改进土壤,进步地力,避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立必需节约运用土地,能够应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够应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制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由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制止占用根本农田开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曾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立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工建立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则交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运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运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一切的,应当交由原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运用权停止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则办理。
    承包运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度鼓舞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避免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应用的土地;适合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度依法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应用的土地,必需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价,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停止。制止破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制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依据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对毁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方案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肯定运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消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肯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运用。
    第四十一条  国度鼓舞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进步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空中积,改善农业消费条件和生态环境。
    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形成土地毁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担任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契合请求的,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立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止建立,需求运用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运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立住宅经依法批准运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经依法批准运用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运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度一切的土地和国度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立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根底设备建立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立项目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立用地范围范围内,为施行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按土天时用年度方案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详细建立项目用地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则以外的建立项目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立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根本农田;
    (二)根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越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越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则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则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越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度征用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施行。
    被征用土地的一切权人、运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则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注销。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依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处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顿补助费,依照需求安顿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求安顿的农业人口数,依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均匀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求安顿的农业人口的安顿补助费规范,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顿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越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的规范规则。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交纳新菜地开发建立基金。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则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尚不能使需求安顿的农民坚持原有生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增加安顿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越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均匀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依据社会、经济开展程度,在特殊状况下,能够进步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顿补助费的规范。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顿计划肯定后,有关中央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布,承受监视。
    制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运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规范和移民安顿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则。
    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可行性研讨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土天时用年度方案和建立用地规范,对建立用地有关事项停止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立项目需求运用国有建立用地的,建立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立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单位运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运用方式获得;但是,下列建立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以划拨方式获得:
    (一)国度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根底设备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度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根底设备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运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立单位,依照国务院规则的规范和方法,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运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运用土地。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建立用地的土地有偿运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中央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立单位运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照土地运用权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的商定或者土地运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则运用土地;确需改动该幅土地建立用处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动土地用处的,在报批前,应领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立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求暂时运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暂时用地,在报批前,应领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运用者应当依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署暂时运用土地合同,并依照合同的商定支付暂时运用土地补偿费。
    暂时运用土地的运用者应当依照暂时运用土地合同商定的用处运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世性建筑物。
    暂时运用土地期限普通不超越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收回国有土地运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土地的;
    (二)为施行城市规划停止旧城区改建,需求调整运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商定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由,中止运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则收回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对土地运用权人应当给予恰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乡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立,应当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立;建立用地,应当契合乡(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和土天时用年度方案,并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运用乡(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建立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运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举行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则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则兴办企业的建立用地,必需严厉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依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运营范围,分别规则用地规范。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备、公益事业建立,需求运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乡村村民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规范。
    乡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契合乡(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并尽量运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闲暇地。
    乡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则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立;但是,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并依法获得建立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运用权依法发作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用处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收回土地运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需求运用土地的;
    (二)不依照批准的用处运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缘由而中止运用土地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则收回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对土地运用权人应当给予恰当补偿。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停止监视检查。
    土地管理监视检查人员应当熟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请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益的文件和材料,停止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请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益的问题作出阐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停止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中止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视检查人员实行职责,需求进入现场停止勘测、请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材料和作出阐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视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停止的监视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便当,不得回绝与障碍土地管理监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度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本人无权处置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倡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视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立功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查刑事义务;不构成立功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按照本法规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议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担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义务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背土天时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立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对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能够并处分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七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则,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由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形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或者管理,能够并处分款;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第七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则,拒不实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交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能够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诈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背土天时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立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对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能够并处分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
    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乡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诈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则的规范,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运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依照土天时用总体规划肯定的用处批准用地的,或者违背法律规则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运用土地的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非法批准、运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出借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运用土地,对当事人形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当赔偿义务。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尚不构成立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运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暂时运用土地期满拒不出借的,或者不依照批准的用处运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一切的土地的运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款。
    第八十二条  不按照本法规则办理土地变卦注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按照本法规则,责令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必需立刻中止施工,自行撤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有权遏止。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撤除的行政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责令限期撤除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撤除的,由作出处分决议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当。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秉公作弊,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义务;尚不构成立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协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运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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